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96年度婚字第587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家救字第40號准予訴訟救助,且前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婚字第58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FO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
一、裁判費參仟元合計參仟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