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及96年1月2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0日晚間10時5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7年2月4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竟
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⑶犯後坦承犯行;⑷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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