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該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途經同路九四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在同路前方行駛,由告訴人甲○○(原名 吳村柱 )騎駛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當庭撤回告訴,有該份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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