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1年投交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投交簡字第32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4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7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97年6月20日下午3時2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3
4.4公里處(屬南投縣轄區),經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分別於91年、92年、94年均因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之刑度(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惡性非輕;⑵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檢察官具體求刑,求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足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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