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世民書記官紀俊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零點壹玖叁柒公克,空包裝重計零點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零點壹玖叁柒公克,空包裝重計零點柒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其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9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強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0.1937公克,空包裝重計0.720公克,另因鑑驗滅失
0.0043公克),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於96年8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其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縣○○鄉○○村○○路中二高橋下產業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
書記官紀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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