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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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1月9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73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8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1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無付款地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22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地為付款地,而抗告人之住為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均院無管轄權等語。經查: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第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依票據法第123條主張權利,而系爭本票已明確記載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即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抗告人稱系爭未票未載發票地並指本院無管轄權,顯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學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