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94號
原 告 陳志榮
被 告 謝旭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租用坐落臺東縣臺東市○○○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
至103年8月31日止,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大黃瓜及架設
防水塑膠布、白色網子及竹子等物,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
川局為辦理卑南溪卑南堤防防災減災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因而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7萬1,464元,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屬原告所有,領取補償金權限之人應係
原告而非被告,詎被告於領取補償金後拒絕給付原告,原告
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經濟部水利署第八
河川局於調查時,系爭土地上確有原告種植之大黃瓜及地上
物,惟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發放補償金時,原告已將
系爭土地上之大黃瓜採收完畢,因此原告並無受有損失;縱
原告受有損失,只有系爭土地上之網子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租用系爭土地種植大黃瓜,並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防水塑膠布
、白色網子及竹子等物,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為辦理
卑南溪卑南堤防防災減災工程而徵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因而發給補償金7萬1,464元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並有系爭租約、地上改
良物補償清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104年1月16日水八
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4148
號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4頁),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上開補償金之領取權人,則為被告否認,是
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領取權人為何?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領取之金額?經查: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已由其租用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其所種植、搭設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而被告確實未於系爭土地從事墾植栽
種,原告則為實際種植大黃瓜等作物,並搭設防水塑膠布
、白色網子之經營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
系爭租約對於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自有收取權,對
於地上搭設物則有所有權。
(二)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21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215條、第236條及第242條
之規定,土地與地上農作改良物係分別辦理徵收、補償。
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政府所發給之補償費,乃屬該農作
改良物之代替利益,其應受之補償與土地補償無關,土地
所有人並非當然有領取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雖為被告所有,惟依上
所述,被告於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既將系爭
土地租予原告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權人,且
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亦為其所種植並為收取權人;地上
搭設物亦為原告所搭設並為其所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政府徵收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既屬農作改良物之代替利
益,則本件地上物補償金自應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即原
告有領取權。至被告雖辯稱:於發放補償金時,原告已將
系爭土地上之大黃瓜採收完畢,因此原告並無受有損失云
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即難採憑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領取地上物補償金7萬1,464元,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屬有據
。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4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見103年度司
促字第4148號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