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送達代收人  洪婕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陳堅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9日與原告簽
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
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3年1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付款義
務,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39,368元(內含本金136,767元
)未付,依雙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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