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388號
原   告  薛韻婷
       郭明輝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薛韻婷、郭明輝新台幣壹拾參萬元,及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大同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薛韻婷、郭明輝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玖元,餘
由原告薛韻婷、郭明輝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2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為原告2人共有,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6日出租予被
告2公司做為架設基地台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
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
同)13000元。詎被告2公司自103年2月份起即未按月繳付
租金,迄至103年11月份止共積欠10個月租金,金額為
130000元,原告曾於103年1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2公司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該函分別於103年11月6日及
10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2公司,被告2公司迄今仍未給
付,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
2、又系爭房屋除出租予被告2公司架設基地台使用外,另於
101年8月間亦同時出租予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使用,當時約定每月應繳電費先
由原告郭明輝代為繳納後,再將每期電費帳單寄送被告2
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各依3分之1比例負
擔。然被告2公司自101年12月份起即未再繳付電費,迄至
103年10月份止,積欠上開電費共73353元,爰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返還代墊之電費款項73353
元等情。
(二)並聲明:1、被告2公司應給付原告2人2033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公司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2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
103年11月5日律師函(含回執聯)1件、電費明細表1件及電費
收據8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原告2人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第4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為13000元,以每月為1期,
……,乙方(即被告2公司)自前開租賃期間之日起30日內
每月以匯款方式將每月租金支付予甲方(即原告2人),」
。是原告2人主張被告2公司自103年2月份起即未按月繳付
租金,迄至103年11月份止共積欠10個月租金,金額為
130000元,原告曾於103年11月5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2公司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該函分別於103年11月6日及
10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2公司,被告2公司迄今仍未給
付乙節,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103年11月5日律師
函(含回執聯)等影本各在卷為證,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
依據民法租賃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13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
方法為之。」,而民法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原告2人雖依民
法第176條1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返還代墊電費
73353元,惟依原告2人主張該項電費之負擔,係經原告郭
明輝出面與被告2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
等口頭協議,即每期應繳電費先由原告郭明輝代為繳納後
,再將每期電費帳單寄送被告2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臺
灣大哥大公司各依3分之1比例負擔各情,並提出台灣電力
公司用戶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單1件及基地台用電分攤
表5紙各在卷可稽(參見原告104年1月27日準備書狀,本院
卷第48頁)。據此可知,關於系爭房屋架設基地台之電費
負擔方式既經原告郭明輝與被告2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及
臺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協議,該項協議即使未訂立書面,仍
屬4方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性質即屬契約甚明,要與民法
第172條無因管理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要件不合
,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本院乃於10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情,原告訴訟代理人
仍答覆稱:「就是書面契約沒有約定,難以舉證,才以無
因管理請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可見原告
2人就請求被告2公司返還代墊電費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與主
張之原因事實尚不相符,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
認定,應認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民法租賃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公司給付租金130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原告2人依據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2公司返
還代墊電費733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
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公司翌日即被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25日起,被告大同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2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法院應就原告2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
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
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