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方薇茹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被   告 鮮鮮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行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92年9月10日起任職於鮮鮮文化事業社(即被
告公司集團下之公司),迄至103年5月9日被告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資遣止(原證1),原告歷任同屬被告公司集
團之維達行銷發行有限公司奇豆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
公司,月薪4萬9000元(原證2)。被告於102年9月間,由總
經理 林佳蓉 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人事主管發函予原告,告知
原告之薪資自102年10月起暫時調降,並承諾待公司資金充
裕時,除調回原薪外,並將之前降薪部分分月以獎金方式補
還。若主管離職,則於離職時一併補還等語,嗣於103年2月
份起便回復上開原告4人等之薪資(原證3)。103年5月間被
告即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惟原告僅取得資遣證
明書,並未獲得資遣金,原告離開公司時,被告尚積欠原告
資遣費、薪資、勞退金及特別休假工資等,原告於103年6月
1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於103年6月26
日調解期日並未到場,雙方調解不成立(原證4),原告不
得已,遂提起此訴訟。
(二)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
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
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
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
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
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
遣費,且因被告公司與鮮鮮文化事業社、維達行銷發行有限
公司及鮮歡文化有限公司均同屬鮮鮮文化集團,具實體上之
同一性,是原告計算年資時,得將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
,及其受僱於同屬鮮鮮文化集團之公司之期間合併計算,而
原告有任職期間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者,
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者,在勞退舊制期間之資
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計算,其在勞退新制期間之資
遣費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係於92年9月10日到職,其於103年5月9日離職時
,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於被告任職期間,
跨越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施行日,而原告選擇適用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是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1)勞退舊制期間之資遣費:
原告係於92年9月10日到職,舊制工作年資計算至94年6月
30日止,共計1年9月,而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4萬9000
元,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85,750元【計算式:49,000x(1+9/12)=85,750】。
(2)勞退新制期間之資遣費:
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5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
新制工作年資為8年10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6,417元【計算式:49,000x
〔(8+10/12)x1/2〕=216,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資遣費之總額為302,167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同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之特別休
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
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
函釋意旨參照)」,是原告為被告資遣,原告無法於勞動契
約終止前修畢特別休假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特別休假工資如下:因被告與鮮鮮文化事業社、維達行銷發
行有限公司及奇豆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均同屬鮮鮮文化集團,
具實體上之同一性,是原告自92年9月10日起,迄至103年5
月9日止,原告已在被告繼續工作10年餘,被告應給予15日
之特別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24,500元【計
算式:49,000÷30×15=24,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應分別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
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每月至少應提撥原告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查:被告於102年8月起
至103年1月及103年4月均無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
之紀錄(原證5),是被告應提撥下列金額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102年8月起原告之月薪為
49,000元,依當時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附件1
),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是被告應提撥21,252元【計算
式:50,600×6﹪×7=21,252】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2,167元之資遣費及
24,50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共326,667元,且被
告應提撥21,2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
原告32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21,252元
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遣證明書、員工資遣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電子郵件、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工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明定。再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
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l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3款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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