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其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嚴禁禁藥之禁令,任意持有禁藥,並無償轉讓友人
施用,助長氾濫之風,危害己身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可訾
,惟念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前,尚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轉讓偽藥之動機、數量、目的,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