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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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86號
原 告 洪榮松
被 告 吳世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48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號之中平公園內,因丟棄家用垃圾
一事與清潔工即訴外人 謝千玉 發生爭執,原告不聽勸阻仍執
意將家用垃圾棄置公園內,遂遭2名路過該處、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不平而出手毆打,適被告在場觀看,
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2名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洪
榮松之身體之際,即持手中雨傘(未扣案)共同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皮腫痛、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10肋骨骨折等
傷害,原告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3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號之中平公園內,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而出手毆打之際,即持手中雨傘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乙份為證,且
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共同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25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吳世村共同犯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1紙附卷可參。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故意致原告受傷,原告據以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非無據,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頭皮腫痛、右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
尚非嚴重,原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駕駛中型卡車為業,月
薪約4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目前租屋在外;被告學歷為
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調查筆
錄可參(參見本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250號偵查卷宗第6頁),並考
量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積極與原告和解,致原告歷經
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尚稱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