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80號
原 告 雅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江
訴訟代理人 楊雅雯
被 告 剛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方面:
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23日、同年2月10日、
同年3月11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
雷射切割貨品,買賣金額(含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4,965元、37,989元、27,080元、71,201元、34,456元及
11,118元,合計216,809元,詎料原告依約給付貨物後,
被告所開立前三次貨款支票屆期均未如期給付,剩餘款項亦
未給付,幾經催告後,原告均未獲得任何貨款給付,故依據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8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