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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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47號
原告 徐冠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宇翔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到院閱卷,補正表明被告鄭宇翔之住所址。
2
被告 張佩暄 之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住所址不同,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併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俾供分別按址送達。
3
原告起訴狀列有原證1、2共二個證物,惟隨狀所提光碟片中僅有一個檔案。說明該已提出之檔案係原證1或原證2?並補提出另一尚未檢附證物之正本1份、繕本3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