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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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鐘吉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嗣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轉讓予
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
對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足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2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委託聚信法律事務所依相
對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寄發債權
讓與通知函,惟經郵政單位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聲
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郵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
請人雖請求依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2項規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相當
金額之債務,迭經多次債權讓與,仍未能清償,是否有能力
使用網路通訊設備,已非無疑,本院爰認本件仍有登載於新
聞紙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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