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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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博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7、16489、16610、18501、21538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即非第二審應予審判之範圍,亦非得上訴本院之標的,且此攻防範圍之設定,係屬當事人程序處分權行使之範圍,除有正當合法事由,可認當事人所為刑之一部上訴係屬不生法律效果之情形,否則即生程序處分權效果,法院不得依職權就當事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等之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6號)。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博暄(下稱被告黃博暄)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指明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8至89、106頁),依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博暄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則原判決就新舊法部分雖漏未說明,而一律逕分別(即切割)適用最有利被告黃博暄之法律,即無足資為本院撤銷原判決之事由,蓋本院乃應依「原審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暨其「罪名(指論罪法條部分)」,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含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事由,同在審查之列),首應指明。

二、被告黃博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原審漏未考量被告黃博暄之犯罪動機非惡、於本案中角色輕微、非反覆犯罪,及早自原審即有意以每月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賠償8萬450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 黃秋月 (下稱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之部分,導致對被告黃博暄之量刑過重,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博暄之宣告刑,改諭知較輕之刑(本院卷第55、88、107頁)。

三、被告黃博暄雖迭於偵查及歷審坦認犯行不諱,惟經本院當庭告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給與相當之籌款繳納期間後(本院卷第87至88、108頁),其迄未繳交,是以前述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固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且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該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3162號判決等均採此見解),本案猶無適用該規定為被告黃博暄減刑之餘地,首應敘明。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黃博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加以被告黃博暄有多次前案紀錄(原審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非端,堪認被告黃博暄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實居要角,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值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49頁參照),另衡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而不應再以法定最低度刑開始審酌之立法及社會期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博暄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

 ㈢本院經核原審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自難認有何被告黃博暄上訴意旨所指稱量刑過重之違誤。至於:

 1.被告黃博暄於本案乃係車手頭,自非其於上訴意旨中所稱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微。

 2.檢察官於本案固(僅)就告訴人遭詐騙之部分,提起公訴,而認定被告黃博暄只成立一罪。惟由被告黃博暄早於本案之113年10月9日警詢中所陳明:去年(即112年)11月左右,我與一群朋友一起商量做資金盤或假檢警的工作,假檢警部分另有他人負責控盤,我則與 游紹安胡家偉 是資金盤部分的控盤,就是用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由我負責總收水,及將被害人之資料傳送給車手讓他們去收款,酬庸則為總收水之1%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1號影卷第9至15頁),除再次印證被告黃博暄於「以假投資為詐術手段」之「本案」中所扮演角色舉足輕重外,另足徵被告黃博暄於其與友人商議之初,本具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及計畫,且動機就只是在以不正方法牟取私利,是被告黃博暄於上訴另所稱犯罪動機非惡、非反覆犯罪云云,同屬無稽。

 3.經本院將被告黃博暄所提之和解、賠償條件通知告訴人後(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並無接受之意願是以不欲到庭,雙方因而迄未達成和解,則此部分猶無由為有利被告黃博暄之論據。

 ㈣綜上,被告黃博暄之上訴,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遭起訴之 謝俊昇 等其他被告,均尚待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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