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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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國禎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變更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之1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之2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173之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製作之分配表,可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新臺幣(下同)2,270,830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上開數額核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高國禎、 林維峯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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