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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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訴人 曹修銘
被上訴人 鄭安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揭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略敘上訴理由,惟未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居所地,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65、68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