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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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竣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駭客網咖,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宜倫 」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1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9月9日9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含有大麻之研磨器1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未逾法定數量),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須在前案業經法院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並依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所犯,始符合法定追訴要件。倘不符上開要件,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以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⒈被告前於112年1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1萬3,500元之價格,向 李沂倫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25日13時3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2個、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吸食器具及研磨器各1個、殘渣袋1袋及夾鏈袋10個,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697號判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易字卷第29頁至第3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⒉被告於113年9月9日9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研磨器1組;該研磨器1組經送鑑定,刮取其內殘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1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檢偵22418卷第19頁至第25頁)、扣案物照片(士檢偵22418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士檢偵22418卷第31頁至第32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士檢偵22418卷第65頁)在卷可稽,及上開大麻研磨器1組扣案可佐。

 ⒊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附卷可憑。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扣案研磨器內有大麻殘渣,是我當初使用過一次,為了要將大麻捲成煙抽,我最後一次施用大麻時間是113年的年初即1月間時,在天母芝山國小附近用捲煙方式施用。扣案研磨器內殘餘的大麻殘渣,是我前述施用所剩餘,原來的大麻是何時取得我不記得,因為我前案被判易科罰金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等語明確(士檢偵22418卷第14頁、第55頁,易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核與上開扣案研磨器內僅有大麻殘渣之情形相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附卷可佐(士檢偵22418卷第29頁),參酌扣案之大麻數量極微且係附著於研磨器內,並無明顯踰越施用毒品之合理範圍,堪認被告上開供述尚屬有據,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研磨器內之大麻殘渣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研磨器內之大麻,係因其前於113年1月間施用所餘毒品殘渣之可能,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既然被告本案持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本案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上開113年1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而被告復未曾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則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而非逕對被告起訴,是本案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至被告雖一度辯稱:本案與前案是同一件事,扣案研磨器及其內大麻殘渣,是員警先前來搜沒搜乾淨剩下的,我前案都有講過購買大麻的時間、地點、價格云云。惟查,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大麻殘渣,係前在駭客網咖向「李宜倫」(即李沂倫)以1,300元購得1公克之大麻施用所餘者,然其前案中則供稱:於112年1月2日、1月下旬在駭客網咖,分別向李沂倫以7萬5,000元、7,000元,購得大麻100公克、大麻電子菸2支;於111年12月17日在駭客網咖,以匯款2,200元向李沂倫購得大麻2公克;於112年1月2日在李沂倫板橋租屋處,以1萬3,500元向李沂倫購得大麻15公克;於112年1月10日在李沂倫指定之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處,以7,200元向李沂倫購得不確定是咖啡包50包還是大麻等語(北檢毒偵2923卷第16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0頁),關於其本案及前案中所稱之大麻購買數量及購入價格,截然不同,前案甚至有2次與本案所稱之購買地點相異。足認被告辯稱持有本案施用所餘之大麻殘渣,係其前案遭搜索前即已取得,且未經員警搜出並查扣者云云不實,難以採信,上開本案查扣之研磨器及其內大麻殘渣,應係被告於前案112年9月25日經搜索後,又於113年1月間意欲吸食大麻,始另行購得者,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查扣案上開研磨器1組,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難以離析,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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