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小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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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沙小字第469號
原 告 林祥盛
被 告 林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及被告住所地
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
,且迄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