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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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告人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達人

相對人 邱雋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3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未載到期日,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

  伊係與綽號為Mark之第三人有債權債務關係而開立系爭本票,相對人雖稱其於113年12月20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然伊與相對人互不相識,且伊自113年12月20日後多待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家中,甚少離家亦未離開新北市汐止區至其他縣市,相對人自未對伊持系爭本票提示付款,而不符票據法追索權之行使要件,且伊與第三人Mark於113年12月24日仍就債務事宜為協商處理,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形式審核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新北院卷第13頁),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見票即付,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已載明其於113年12月20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新北院卷第9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就此抗告人雖稱其自113年12月20日後多待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家中,有社區大樓之監視器畫面可佐,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上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又抗告人雖提出其與第三人Mark間113年12月24日之對話紀錄截圖,仍難認足以推翻或反證相對人未於上開期日為付款提示之證明,無從排除相對人於上開期日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可能。抗告人雖辯稱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係第三人Mark而非相對人,無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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