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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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2月4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1043543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點、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2月2日下午8時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段000號前。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三節式甩棍)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關係人 洪正坤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警棍之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之種類及
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
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
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移
送人所攜帶之甩棍,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
023739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
警械,為警械「鋼(鐵)質伸縮警棍」種類,除依法令之特
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攜帶之公告查禁
之器械。是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扣案警棍,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攜帶伸縮警棍,所為非是,惟考量
其已坦承不諱,兼衡其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無、經濟免持之生活狀況、違序行
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
於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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