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拾陸元,及其中之叁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六年六月十九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三點二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丁○○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簽定存摺存款融資契約,融資期間一年,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雙方約定於四十萬元之額度內,由被告自於原告中和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行取款,陸續辦理融資,並以原告電腦自動辦理融資之紀錄為本債權本金之認定,利息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於每月二十一日給付上月二十一日至當月二十日之應付利息,逕由前述帳戶內扣繳,倘無存款得於該融資額度內逕行辦理融資抵繳。兩造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未遵期清償,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洪純莉法官劉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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