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陸拾柒臺(含IC板陸拾柒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一樓之「富貴遊樂園」之負責人,明知「富貴遊樂園」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在上址擺設如附表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共六十七台(含IC板共六十七片)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顧客持現金換代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方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拆除IC板之機台均交由甲○○保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 廖泰智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扣案,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電子遊戲業之時間不長,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非少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十七台(含IC板六十七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一、超八電子遊戲機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
二、金銀島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片)
三、小精靈彈珠臺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板五片)
四、太古達人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
五、手舞機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
六、雙人座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
七、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
八、射擊機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
九、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片)(外觀為自動販賣機)
十、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外觀為自動販賣機)
十一、彈珠臺電子遊戲機十台(含IC板十片)(外觀為金歡喜景品販賣機)
十二、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總計六十七台(含IC板六十七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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