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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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二號、第三六七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後之某日,受 李正良 之託,將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寄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十六租屋處。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十六扣得手槍一支、彈簧一條,並於同址樓下查獲李正良,而悉上情。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堂 」之成年男子所託,將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寄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五之二號六樓二室。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五之二號六樓二室扣得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扣案送鑑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滑套有變形與破損之情形,惟仍可擊發同案送鑑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滑套運作不順,惟仍不影響其擊發功能,可供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八六一一號、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八九二三號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同條第一項之改造手槍罪;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手槍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後之寄藏槍枝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彈簧一條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某日,將子彈四顆,寄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之十六租屋處。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云云。惟查:本件扣案子彈五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5mm之土造金屬彈殼,雖可擊發,但發動能量甚微,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九八六一一號函附卷足稽,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