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分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板監違字第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甲○○關於右撤銷處分部分不罰。
其餘(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異議駁回。
理由
壹、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一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一路交岔路口時,分別因「闖紅燈」、「經交警指揮紅燈不停逃逸」之違規事實,經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然而,舉發當時警員對異議人並沒有任何特別指示,異議人也沒有逃逸之行為,異議人只是停在路邊買早餐,警員就過來告訴異議人闖紅燈及逃逸,舉發事實與實際狀況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
貳、撤銷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二一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一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警員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惟經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後,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後函覆稱:「台端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騎乘OXL—二一0號重機車,行經中和市○○路、建一路口為本分局攔停舉發C00000000、C00000000號等違規案。台端申訴當時並未違規,據舉發警員表示:『台端當時騎乘OXL—二一0號重機車沿橋和路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員警鳴笛指揮建一路與橋和路雙向車流停下(當時橋和路往建一路方向燈號變為紅燈、中山路雙向變為綠燈),台端原本已待停,卻又突然起步,逕行闖紅燈由橋和路往建一路方向駛去,後停於建一路二號前。經員警目睹前往攔查,依法掣單舉發取締。』,本案員警依法告發尚無違誤。...」等語,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三00四九八六0號函在卷可稽。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並逃逸」之規定,須行為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其要件。所謂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應以警察有制止之行為,而行為人明確認識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行動為必要。而本件舉發員警當時為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人員,依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文所示,警員見交岔路口之燈號已轉變為紅燈,於是鳴笛並舉手,其意在於指示欲通過該路口之所有車輛停下,該鳴笛指揮之動作與燈號顯示紅燈之意義相同,與警員欲特定車輛靠邊停車之手勢有異,自難認為警員有「制止」之舉措,而一般人亦難有「經警員制止須靠邊停下接受檢查」之認知,自與上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並逃逸」之要件不符。再者,異議人闖越紅燈後(詳如後述),停在中和市○○路○號前,執勤員警始前往攔查之情,亦為舉發單位所是認,故異議人辯稱當時在購買早餐之情,應可認定。倘異議人有意逃逸,應會加速駛離或駛入巷道內,本件異議人闖越紅燈後,自行停在距離交岔路口不遠之處,可見異議人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意思。綜上所述,本件執勤員警並無對特定人為制止之行為,而行為人亦未明確認識警員有何攔查動作,自難認有不聽交通勤務人員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自與上開「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或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要件不符。參諸前揭說明,爰撤銷此部分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參、駁回部分: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又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因闖紅燈為警攔停之事實,業據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證屬實,此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三00四九八六0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到庭辯稱:我騎到路口的三分之一,燈號才由黃燈變為紅燈,當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我沒有闖紅燈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計算黃燈閃爍時間,以及由綠燈轉變為黃燈、黃燈轉變為紅燈之時間差,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為紅燈,猶有一段時間,正常車速之車輛應可從容通過交岔路口。倘異議人車輛於通過停止線時仍為綠燈,衡諸其車速達四、五十公里,不可能在未通過交岔路口之時,交通燈號已迅速轉變為紅燈,異議人上開所辯,有違常情。再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異議人與執勤員警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行舉發之理。綜此,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