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一千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四年(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恐嚇取財部分)、罰金三千元(侵占部分),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開罪刑(有期徒刑三月、四年、六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前開罰金易服勞役十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監);惟其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十月十九日,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嗣前開罪刑(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更正甲○○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三時四分、三時五分(接續)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時三十七分、十時三十八分(接續),而連續「二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四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預借之現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三時四分、三時五分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十時三十七分、十時三十八分,持他人所有之信用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分係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屬接續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已坦承不諱及其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