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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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六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偽藥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前,於八十七年間另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為不起訴確定。甲○○假釋出監後,又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甲○○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之刑期,現執行中。詎甲○○未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期滿後之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六、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內,以抽吸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因毒品案件執行中通緝,而在上開住所逮捕甲○○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取尿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鴉片類陽性之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附卷為憑,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為不起訴確定。被告又於九十一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有前開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據。足認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吸用含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香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可分、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據被告辯稱伊係以香菸抽吸之方式同時施用二種類毒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認其所辯為實,而就其所犯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偽藥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執行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犯毒品罪行,曾經判刑入獄,及入所戒治,仍未能戒除,顯已積習難斷,惟斟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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