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O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變異體」叁台(含IC板叁塊)及賭資新臺幣叁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三之一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帥勁撞球場」,擺設電子賭博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變異體」三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前開公共場所,連續多次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可換取十分押注並啟動機具,以打彈珠方式,倘彈珠落入特定洞中,可使面板顯示亮燈,若產生三連線以上,即可獲得積分,獲得之積分得以一比一方式向甲○○換取等額禮品或相同數目金錢。若未能使機檯產生三連線以上之亮燈,則所投入之硬幣歸甲○○所有。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電子賭博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變異體」三台、IC板三塊及賭資共計三百一十元。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時代保管條、電子賭博機具現場圖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變異體」三台、IC板三塊、賭資三百一十元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又其先後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變異體」三台、IC板三塊及賭資三百一十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映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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