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3度交聲字第16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收受本件裁決書時,距其上所載違規時間已久,無從證明確有該違規情形,且日前親自至所載違規地點查看,發現該路段實係右轉專用道而非路肩,另伊亦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致無法依最低罰鍰自行繳納云云,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五十三點五公里處,因有行駛於路肩之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公警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舉發通知單)舉發,並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當時登記住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三樓寄發,然因異議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退回,舉發機關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經查電腦資料其住址未辦理變更,乃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黏貼公告於公告欄,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寄信封(其上經郵政機關註明遷移新址不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公警國一交字第○九三○○○○二一八號公告及公告清冊各乙份可資佐憑。另上開違規事實,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卓新訓 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存證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確認所舉發異議人車輛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屬實,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中是認無訛。而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郵寄異議人當時登記之住所後,依郵遞退回之理由,已堪認異議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則舉發機關據此循上揭法律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符,足認該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從而於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後,異議人既未在公示送達生效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依前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核無不當。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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