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 律師
張逸婷 律師 王泓鑫 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時四十分許,駕駛明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七六五三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縣○○鄉○○○路,由五股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鄉○○○路與疏洪十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號誌故障,視同無號誌),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狀況,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一九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鄉○○○路,由五股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急駛通過該交岔路口,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煞車不及,前保險桿撞及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車身,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臉頰及右足擦傷之傷害。甲○○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先停車,見四周並無車輛通過後,再起步進入該交岔路口,當時時速不到十公里,伊見告訴人從伊左前方三、四公尺處,騎乘機車很快,突然闖入該交岔路口,致伊煞車不及,才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伊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二十二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七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依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可知撞擊地點為台北縣○○鄉○○○路與疏洪十路交岔路口,撞擊點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右後側車身。若依被告所供稱其有減速慢行,當時時速不到十公里等情屬實,則依交通部函頒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載,其每秒行駛距離約二.七八公尺,反應距離僅需二.0八公尺即可,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伊當時車速約四十公里等語,則依上開對照表之記載,每秒行駛距離約十一.一一公尺,依被告所述之行進速度,不可能會於交岔路口發生事故。又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其前保險桿怎會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右側?何況現場亦未留下被告緊急煞車之痕跡,且於偵查中供稱:事後才知道交通號誌故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益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無訛。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九二二二七四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五三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二0頁、第二一頁)。故被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乙○○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證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其又證稱告訴人之機車如何出現,伊不清楚,是發生擦撞時伊才看到等語,則其證稱被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亦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無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丙○○亦有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此項附隨之事務不問其與業務係直接或間接之關係,均屬於其所執行之業務範圍,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駕駛明炘公司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惟被告供稱:伊當日是要去大賣場購物,伊在明炘公司負責研發工作,並未負責送貨業務等語,且經證人乙○○、 廖文明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故尚難認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法條,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本件事故發生後,犯罪未發覺之前,被告即報警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員製作之「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恣指其無過失,原審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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