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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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宣告刑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乙○○與第三人 王瓊惠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後因感情不睦離異,雙方約定女兒之監護權歸王瓊惠,乙○○假日則可將女兒帶回相處,而甲○○與王瓊惠則係男女朋友關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因乙○○逾時未將帶回相處之女兒帶至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交給王瓊惠,王瓊惠乃請甲○○一起會同警察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五樓住處欲帶回女兒,乙○○先藉故欲親自將女兒帶至南港交予王瓊惠之母親,不願意交予王瓊惠及外人甲○○帶回,王瓊惠、甲○○乃與警察一起離去。嗣乙○○又藉故無法聯絡到王瓊惠之母親,欲隔日再帶至南港交予王瓊惠之母親,經王瓊惠與乙○○之父親 陳來旺 聯絡,約定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一八「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王瓊惠之女兒交予王瓊惠帶回,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見面,乙○○與王瓊惠又起爭執,乙○○拒絕將 軍華 、甲○○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乙○○徒手毆打甲○○,使甲○○受有頭部0×0.五公分擦傷三處、四×一公分擦傷、左肩二×二公分擦傷,右手肘0.五×0.五公分擦傷二處,胸口七×一公分擦傷,左腳一×一公分擦傷二處,右腳二×一公分及二×公分擦傷等傷害;甲○○則先以徒手,後改持安全帽毆打乙○○,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鼻骨骨折,臉部左眼眶瘀傷三×一公分,下唇瘀傷一公分、撕裂傷一公分,左額部皮下血腫三×二公分,右上臂瘀傷三公分三處,右前臂擦傷二×一公分二處,右腕部瘀傷二×一公分,右小指擦傷0.五公分,頸部瘀傷三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與乙○○因爭奪王瓊惠女兒之事發生互毆之傷害犯行,乙○○固承認與甲○○發生爭執、拉扯,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與甲○○發生拉扯才打他,但伊是正當防衛的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 張宏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八六號判例及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證人陳來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遭甲○○毆打,並未毆打甲○○云云,亦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乙○○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二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