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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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0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其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二年一月十八日,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因患有骨髓炎,門診處方藥含有鹽酸嗎啡之成分,造成乙○○有「海洛因脫癮症候群」之症狀(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見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因等紅燈停於景平路上而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甲○○不備之際,迅速至甲○○後方並跨上上開機車後座,旋即抓住甲○○置放於機車握把上之手欲搶走機車,乙○○欲騎走機車之際,適為路人 謝進明 發現而攔阻而未得逞,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搶奪甲○○所有上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因患有骨髓炎,而醫生所開之處方有嗎啡成分,伊將醫生所開一星期之藥物,三、四天就吃完,導致當日伊內心感到很不安、恐懼,當時伊四肢顫抖,且因骨髓炎行動不便,根本無力強盜,當天伊搶機車,是因想去醫院看醫生等語。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被告乙○○趁被害人因等紅燈停於景平路上而認為有機可趁,於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猝然至甲○○後方並跨上上開機車後座,旋即抓住甲○○置放於機車握把上之手欲搶走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正面、第三十六頁正面),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查本件被告於拿取被害人機車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只是跨上被害人機車後座上,徒手放在被害人之手上,是否確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謂毫無可疑;且就被告當時因患有骨髓炎,門診處方藥含有鹽酸嗎啡之成分,造成被告乙○○有「海洛因脫癮症候群」之症狀,並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紙可憑,被告於精神耗弱之狀況是否有能力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非無疑;況被告因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而就醫,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參,被告因上開疾病而有行動困難之情形下,實亦難使被害人有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者從被害人仍能使被告無法將機車騎走以觀,堪認本件被害人固恐懼難免,然主觀上似尚難認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顯見本件被告乙○○係利用被害人甲○○不備,出其不意,使甲○○不及抗拒,遽然強加奪取其機車,並未有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盜,殆屬無疑,是被告所辯其係搶奪並非強盜甲○○之財物,應堪採信。此外右揭搶奪事實,亦據證人謝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正面、三十六頁正面)證稱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機車相片等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然本件被告乙○○係利用被害人甲○○不備,出其不意,使 王俐穎 不及抗拒,遽然強加奪取其機車,並未有至使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應係搶奪而非強盜。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被告前揭搶奪犯行,與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俱以不法手段強取財物,除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而陷於不能抗拒外,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均具有同一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處斷,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二者之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九號判決)。另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暨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患有骨髓炎,門診處方藥含有鹽酸嗎啡之成分,造成被告乙○○有「海洛因脫癮症候群」之症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其精神狀態呈現恐懼、不安、激動、四肢顫抖,但記憶力完整,意識清晰,診斷為「海洛因脫癮症候群」,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卻明顯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興歷字第0九三六0六九八九00號函、及臺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可憑,是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已著手搶奪犯行,而未發生結果而不遂,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