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汽車、監視器鏡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支沒收。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曾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本罪不構成累犯)。(二)「破壞 李錫毅 架設於該停車格為甲○○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一支」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丙○○確有發生拉扯,致丙○○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毀損甲○○之汽車、監視器鏡頭等物品之犯行;另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則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乙○○發生互毆之事實。然查:(一)關於被告乙○○毀損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二七九號自用小客車及監視器鏡頭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乙○○持木棍毀損車輛及監視器之翻拍照片三幀、上開車輛及監視器送修估價單各一張(車輛部份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監視器鏡頭部份三千元)、現場汽車及監視器原裝設位置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棒一支扣案可證。(二)關於被告乙○○、丙○○互毆之事實,則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之指訴明確,並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丙○○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乙○○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又有同前所述之木棒一支扣案可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飾詞,委無足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且雙方均受有傷害,又被告丙○○並無前科,被告乙○○曾有犯傷害罪如前述之素行(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對物品毀損之程度,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對被告乙○○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木棒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上開二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江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