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訴字第2號
原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游淑琄 律師
被   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日平地測法
字第二一一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標示396-14⑴面積13
.26平方公尺資源回收室地上建物拆除;396-14⑵面積
21.85平方公尺機車停車場地上建物部分拆除;396-1
4⑶面積0.6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396-15⑷面
積6.28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396-15⑸面積1
0.97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依第一項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共計52.96平方公尺與
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金額給付
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
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嗣後追加返還不當
得利之聲明(本院卷第115頁),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
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
0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396之5地號土地為
相鄰之土地,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越
界建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山子頂段396之14、1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5,33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依前項所占用
全部土地面積52.96平方公尺與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
以年息10%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民國77年間,39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辰榮公司於396
-5地號土地興建廠房前,曾委請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界址。
被告於85年間向辰榮公司購買396-5地號土地時,亦有辦理
鑑界、確認界址,各鄰地當事人間均係依70年代工業區劃界
之舊矮牆為界(下稱舊矮牆),各自使用土地,原告主張被
告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均係坐落於舊矮牆內側,且舊矮牆高
程落差甚大,無法越界建築。且經平鎮地政事務所表示現行
地籍圖與現況確有不符之情,並已排定於105年度重新測量
,而原告先前主張之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中係以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而為認定,惟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之測量結果,仍係依據現行地籍圖所做出,該地籍圖既
有錯誤,則自應待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後之結果再為認
定始為妥適。另原告於94年6月23日買受396-14、396-15地
號土地時,即曾鑑界,應已明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與平
鎮地政事務所之現行地籍圖不符、各所有權人長期均以舊矮
牆為界為使用收益之事實,仍買受系爭土地;復於取得土地
產權後,與被告合意由被告方面(被告之承租人鼎群科技公
司與仲介商傳加公司)出資21萬元補貼其於舊矮牆處建造新
圍牆為界,原告於新圍牆搭建後反悔、重起爭執,再訴請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已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構
成權利濫用。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為何?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
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
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
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
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
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
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
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民
國92年2月7日第400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間因就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經向本院提起確認
界址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確定,本
院自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即
應以該判決認定者即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H-G點之連接線為準(本院卷第16-20頁、第108頁),經
以此界址測繪結果,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
㈢被告雖辯稱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已選定本件土地預定辦理
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計畫(簡稱
三圖套疊),用最新技術重新套量以修正現行地籍圖與現況
不符之情,自有待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新以三圖套疊之最新技
術套量,取得較為精確、較具有正確性之測量結果後,再行
審理云云。然參照平鎮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6日平地籍字
第1040011977號函說明三已載明:「另查本案土地界址爭議
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中,其土地界址應以司法機關確定判決
為準。」等語,顯見本件土地經界爭端,最終仍應以法院判
斷結果為據,況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其亦函
覆稱三圖套疊成果不影響上開測量結果(本院卷第136頁)
,附此敘明。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及範圍,既據認定如
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理由,原告請求被告
將上開地上物拆除返還,洵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雖將生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不利
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
該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要難認
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原則
或屬權利濫用,併予指明。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
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
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
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租金之數額,除可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於工業十二路(約十米寬)旁
,附近均為工業廠房,附近商業活動情形如本院卷第90-103
頁之電子地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係
作為廠房使用(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89頁、第90-10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利用情形及所在位置,
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自102年1月起則為2,
720元(本院卷第145頁地價謄本),經計算結果(計算式
如附表),被告應給付相當自100年12月8日起至105年12
月30日(本院卷第140頁)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2,1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39頁)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
原告之日止,依所占用全部土地面積52.96平方公尺與土地
當年度申報地價之乘積以年息6%計算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2
,133元部分,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
率,則其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05年
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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