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謝適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月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
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南利率百分之16,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繳
款記錄者,其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至該貸
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1年12月1
日止,尚欠154,451元及利息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451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美國運通銀行申請書、還款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
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451元,及自9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780元(裁判費1,660元、登
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裁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