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虎簡調字第258號
原 告 郭水榮
郭順良
郭龍津
被 告 郭新添
郭陳罔市
郭忠義
郭忠謨
郭欽 和
上列當事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一)。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認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
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郭水榮與郭順良、郭龍津共同起訴請求郭陳罔市、
郭新添、郭忠義、郭忠謨、 郭欽和 ,將借名登記於5人名下
之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
0.33公頃土地,重新登記為郭陳罔市、郭新添、郭順良、郭
龍津及郭水榮各1/6,郭忠義、郭忠謨及郭欽和各1/18。
三、經查:
㈠原告郭水榮主張其父 郭龍標 與其他繼承人於民國78年間,就
祖父 郭泉裕 之遺產系爭土地,簽立分割繼承契約書,約定上
開土地歸 郭安富 取得,登記方便起見同意由郭安富名義辦理
繼承登記,其實歸郭龍標、 郭新賀 、郭新添、郭順良、郭龍
津、郭安富等六人共同使用;因父親郭龍標及母親 郭陳帖 於
100年1月及2月死亡,101年分家時,弟弟 郭安壁 亦拋棄
對父母的繼承權,因此原告郭水榮為唯一之繼承人等語。惟
查,原告郭水榮與郭安壁雖曾書立切結書及財產繼承契約書
,惟其中並未提及系爭土地,尚難認為郭龍標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財產業經郭安壁拋棄繼承財產。本院職權向家事庭查詢
是否有受理被繼承人郭龍標及郭陳帖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查無資料,顯見郭龍標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
約之繼承人應為原告郭水榮及郭安壁2人無疑。本院已開庭
闡明原告郭水榮主張之權利為公同共有債權,應與郭安壁一
同起訴,並發函命原告郭水榮於7日內由公同共有人一同起
訴,該函文已於106年3月7日送達原告郭水榮,原告郭水
榮迄未與郭安壁一同起訴或得其同意而一同起訴,當事人適
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㈡原告郭順良及郭龍津起訴主張之聲明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全部
,惟經本院詳查土地謄本,發現原告3人聲明之標的為郭泉
裕所遺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郭泉裕就該土地僅有應有
部分2/5之權利,原告此部分已有誤認。郭泉裕之應有部分
係因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在郭安富名下,嗣郭安富死亡後
而因繼承為原因,而登記在郭陳罔市名下,郭新添、郭忠義
、郭忠謨、郭欽和就該地號應有部分之取得與郭泉裕之死亡
無關,原告3人對該4人無實體上權利關係,其請求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於對被告郭
陳罔市部分,原告3人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原告3人名下,惟此債權為不可分之債,債權人應
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本院亦已開庭闡明郭安壁亦為此債權
之債權人之一,亦闡明另有其他權利人,原告3人之訴之聲
明仍未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給付,故原告3人之請求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虎尾 簡易庭 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