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川富
       高得能
       高傳盛
相 對 人  高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向本院提出釋明訴訟費用額
之證書、訴訟費用計算書正本,並按聲請人人數提出計算書影本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店
簡字第51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聲請人負擔五
分之二,餘由聲請人高傳盛負擔。茲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
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以內,向本院提出釋明訴訟費用額之證
書(繳費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正本1份,並按聲請人人
數提出計算書影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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