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8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8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江存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 陸佰 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契約書
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499,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又按契約
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自95年8月1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無效,而萬泰銀行已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元
合計6,700元
附表: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499,643元│499,543元│18.25%│自95年7月18│
││││日起至95年8│
││││月11日止│
││├────┼──────┤
│││20%│自95年8月12│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