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埔小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饒 琳
被 上訴人 蔡宗男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106年3月15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並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
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