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503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蔣偉譽
被 告 施水聖 原住桃園縣觀音鄉草漯20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間借據約定條款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於民國
90年7月2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故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86年4月3日向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
0元,借款期間自86年4月3日至89年4月3日止,按月分期
清償,借款利率固定為12%。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自未依約繳納本息,至90年7月30日止已積欠原告共251
,129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而渣打銀行已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
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
1142060號函、帳單報表、客戶往來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240元
合計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