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鄧道隆
被   告  張阿快 (即 蔡合成 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嘉 (即蔡合成之承受訴訟人)
       蔡序翌 (即蔡合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蔡合成為被告,惟蔡合成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106年2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戶政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其全體繼承人即張阿快、蔡文嘉、蔡
序翌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等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蔡合成(已歿)於103年10月28日,駕駛車
號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
因駕駛不慎,致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
王泳涼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險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50,794元(含零件27,794元、工資23,0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2年餘,原告起訴前未曾
向蔡合成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蔡合成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1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
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04819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固
堪信為真。
五、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
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
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
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
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本件原告主
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使
對蔡合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應以遠
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使用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準。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系爭車輛駕
駛人王泳涼及蔡合成即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並當場約定由
蔡合成負責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按本院卷第18頁),顯然遠銀國際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王泳涼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於起訴前曾請
求蔡合成賠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遲至106
年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
稽(見本院卷第2頁),顯已罹於前述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
滅,被告等人即蔡合成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
定,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79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