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詎其因家中經濟狀況欠佳,在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勸誘之下,收受綽號「黑仔」之人給與之新臺幣10000元報酬,而與綽號「黑仔」之人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陽陽 」(負責在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接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甲○○(業已遣送出境)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綽號「黑仔」、「陽陽」之人及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欲以假結婚方式使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由丙○○先於93年4月22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誠信公證處與甲○○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丙○○返回臺灣後,於同年5月3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辦理對保,又於同年月
7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取得該會核發之驗證證明。之後,丙○○再於同年月11日,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並檢具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與甲○○。甲○○接獲核准來臺團聚之文件後,遂於同年7月10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丙○○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旅行證等資料,於同年7月23日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致使不知情而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及境臺灣地區後,因未依規定居住於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經警列為行方不明人口,並於93年8月14日夜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及瑞源路路口尋獲,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女子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海基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戶政機關對於被告丙○○與大陸女子甲○○是否夫妻關係,並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前開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嗣由被告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就上開二罪,與綽號「黑仔」、「陽陽」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上開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工作之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而為本件犯行,並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台事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於他人慫恿狀況下致罹刑典,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所有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深切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境管局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致使境管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該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民國93年4月2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甲○○持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境管局審查申請案時,可函請轄區警局調查,或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提供必要資料,並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禁止大陸人士入境,境管局著有92年9月25日境平盛字第09210045500號函可稽,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為大陸地區人民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公文書上審核,准許其等持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並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亦與前開犯罪事實中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本案另有共犯綽號「黑仔」、「陽陽」之人參與前開犯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