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51號),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偽造之「 吳雲財 」之國民壹枚、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偽造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吳雲財」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雜誌上販賣之信用卡及國民年7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向該雜誌刊登之電話向不詳姓名之男子郵購偽造「吳雲財」之國民張,及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而在臺南新化聯合巴士站領取郵件予以收受,進而在前開偽造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雲財」之署押共2枚,用以表示該署押為吳雲財所親簽供特約商店比對查證簽帳單上之署押是否確為持卡者所為用意之私文書。旋於同年7月10日下午2時47分許,至高雄市○○○路○○○巷○號家樂福大賣場選購摩言17吋電腦液晶螢幕1台(值13900元),結帳時甲○○冒用「吳雲財」之名義,表示要以刷卡方式消費,而持上開偽造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予店員刷卡而行使之,並在信用卡帳單上偽造「吳雲財」簽名2枚(1式2聯),足生損害於吳雲財、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因其消費超過10000元,家樂福大順場收銀課長 章順承 要求甲○○出示雲財」國民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雲財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惟章順承發覺富邦銀行信用卡上英文署名WU/SHAN/JIN與「吳雲財」英文發音有異,遂要求甲○○至櫃台確認身分,甲○○發現事跡敗露,拔腿就跑,仍為大賣場安全人員逮住,並扣得前開偽造富邦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2張及偽造吳雲財之國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章順承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式2聯)、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扣案之信用卡2張及國民紙,經函查結果,均係偽造,此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93年11月17日南安戶三字第0930007381號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2日(九三)消卡險字第三五一號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總處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富信卡字第○一二三號函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使用信用卡,必先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是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時,特約商店人員將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記載事項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1式2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1式3聯(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且為私人製作之文書,自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5820號判決)。茲查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信用卡亦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申辦並無何特殊嚴格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證明其財務、信用度之相關文件申辦信用卡,且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張信用卡使用,惟信用卡之消費帳款係由申辦名義者所負擔,而非必由實際刷卡者負擔,是鮮有任意將信用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亦無得以價購之方式取得他人名義之信用卡使用之理;而國民證明文件,亦無以價購之方式取得之理,則被告依上揭雜誌內容,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前開信用卡及國民時,對其均係屬偽造當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信用卡簽帳單及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國民購買物品之犯行,當然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自無庸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修法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11月22日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信用卡之犯行,已包含詐欺之性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併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詐欺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在前開2張偽造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吳雲財」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之信用卡及偽造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收受偽造之信用卡、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一次收受2張偽造之信用卡,縱使其中1張偽造之信用卡尚未使用,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兼具促進經濟發展之功效,而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對信用卡交易之信任,乃被告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足以破壞此一信任關係而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妨礙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第一次以偽卡消費即遭發覺,而未造成進一步損失,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除本件犯罪之外,未有其他刑事案件繫屬司法機關偵、審中,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犯罪,係因一時貪慾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均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利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2張,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吳雲財」署押各1枚,因已附著該信用卡上而無從分離,不另宣告沒收。扣案偽造「吳雲財」國民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簽帳單2紙(1式2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第1聯即「顧客存根聯」1張業已交付被告保管,而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其上偽造之「吳雲財」署押,因已附著其上,無法分離,即不另宣告沒收;其第2聯即商店存根聯由特約商店持有,並非被告所有,固不能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吳雲財」之署押1枚,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款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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