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92年度民執廉字第30175號,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臺幣3,000,000元為擔保後,得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就本院92年度民執廉字第3017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判決確定,復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92年度基簡字第303號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210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573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聲請停止執行狀、93年11月18日板院通92民執廉字第30175號函、93年12月14日板院通92民執廉字第3017
5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1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稽,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