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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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智字第48號原告奧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三旺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受理「被舉發人:奧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舉發案名稱:光碟製造機」之新型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第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新型第224856號「光碟製造機」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已於93年12月20日以原告上開專利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案,有被告提出之舉發申請書影本附卷為憑。本院認為本件民事訴訟,以上開專利舉發案之確定結果為據,故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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