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其竟於民國94年1月19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某餐廳飲用啤酒,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2時59分許,其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8.1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理論上應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惡行自屬非輕,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醉態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3017號判處罰金18,000元,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嗣於92年2月21日繳納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但其前既已同因上開醉態駕駛罪,甫經法院判處罰金在案,竟旋再為本件醉態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且並未造成任何實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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