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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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077號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送達處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但僅共同生活約半個月,被告即離家出走,在外從事賣淫工作,旋經警方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查獲而強制遣返出境,被告返回大陸後,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伊在大陸尚有女兒及母親要扶養,因此伊不願再來台灣,因被告已不能來台履行同居且其主觀上亦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資料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李秀萍 到庭證稱:「被告確實因賣淫被抓,後來被遣送回大陸,因為被告在大陸還有媽媽及女兒要照顧,所以她已經決定不再來臺灣,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等語。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進入台灣,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婚後來台灣僅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個月,旋即離家外出賣淫,為警方查獲後遭遣返出境,不僅違反夫妻間誠實互信原則,且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被告目前不得入境台灣,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喪失對被告的信賴及情感,無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被告亦同意離婚等情,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