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2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且駕駛執照毀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93年10月1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由原舉發機關於93年11月22日以公警九刑訴字第0930000011號書函表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無誤,而原處分機關嗣於93年12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5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三百元等情,此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3年12月17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住所,並經上開住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親代為收受等情,有其母於收件人欄內蓋章代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前開裁決書向受處分人為送達時,既已由應送達處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於93年12月17日代為收受,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自屬合法。次按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異議人則居住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依上揭規定所示,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2日內即於94年1月10日(因
1月8日星期六為假日,故延至星期一)以前提出,惟異議人遲至93年1月14日始行提出,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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