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九號裁定撤銷緩刑,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㈡、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判處五月確定。㈣、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方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述㈢、㈣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五六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上述㈠判處拘役部分不構成累犯〕」;車牌號碼「FVY-六八三號」應更正為「FVY-六三八號」等語,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資料,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收受盜贓,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然所使用收受贓物手段並非惡劣,被害人亦已領回其物,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志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